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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库
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厦国动办规〔2023〕1号

各区国动办,机关各处,综合保障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2.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处理

第六章 立卷与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下文起简称“市国动办”)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执法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厦门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国动办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动办和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下文起简称“区国动办”)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件或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九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使用文字记录或摄影、摄像或执法记录仪等方式记录。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五条 市和区国动办依据职权范围,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第六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区国动办,在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国动办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国动办指定管辖。市国动办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的请示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管辖裁定。

第七条 市和区国动办对实地检查、社会举报、上级行政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交等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查明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口头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执法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编有号码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由所属主管部门留存。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3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使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案调查。案件来源包括:

(一)本单位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群众举报;

(三)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

(四)其他行政主体、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获得的案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拟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审批表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承办机构意见等。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对已批准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是公民的,委托他人代理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委托材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委托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对当事人、证人进行单独询问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或者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

在案件办理期间制作的各类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与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在笔录上签名。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取得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进行复印或拍照,物证照片或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进行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情况,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案发过程以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五)法律依据、裁量基准运用和理由以及处罚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五)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八)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内容。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办案机构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

(一)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情形。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完毕应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等案卷材料报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笔录,载明讨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明确的结论、参加人员意见及签名。

重大、复杂案件是指:

(一)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主管领导或集体讨论后决定行政处罚或决定移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决定分别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对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依据本规定有关结案的程序办理结案手续。

第四节 告知与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尽快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超过2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既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未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及该案执法人员等。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意见、陈述申辩复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决定。但是,告知前已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再次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行政罚款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缴款书一同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100元以下、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之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送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批准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根据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结案。

 

第六章 立卷与归档

第四十七条 自受理之日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有关文书材料,做好立卷归档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文书材料归档。其中,按照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也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诉讼裁定、判决执行完毕后的30日内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日期均不包括期间开始之日,也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与厦门市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厦门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动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一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附件二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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